(2016)苏031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12彭宜与张本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宜,张本建,权启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2号原告彭宜,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第三人权启更,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彭宜诉被告张本建、第三人权启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张本建,第三人权启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宜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案外人权启更三次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权启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权启更与原告因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权启更将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借款。鉴于被告的借款经催要至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0400元(利息的计算:1、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计55200元;2、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计27200元;3、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计28000元;以上合计110400元��,合计260400元。被告张本建辩称,原告和权启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就是为了逃避欠我的钱。即使是真的,也应该是权启更给我通知,而不应该是原告给我通知,所以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权启更述称,债权转让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张本建向权启更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2013年2月11日,张本建向权启更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2013年8月2日,张本建再次向权启更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同时,张本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铜山区柳泉镇坤贵园6号楼5单元502室、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为该次借款的抵押,承诺如到期不还款,该房产自动归权启更所有。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权启更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20日,权启更与彭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权启更对张本建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彭宜,权启更不得再向张本建主张该债权。2015年12月19日,彭宜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张本建。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EMS快递回执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权启更和借款人张本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权启更与彭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债权人的权启更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张本建,该次债权转让应自通知时对被告张本建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0400元,合计2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370,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