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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胡汉和、陈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胡汉和,陈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3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曹江镇帅堂圩。负责人:刘海荣,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该社办事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观柱,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胡汉和,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德英,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曹江信用社)与被告胡汉和、陈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和、陈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汉和、陈德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54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汉和在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48840元,分别:1、1995年3月9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21‰,用途为收蕉,到期日为1995年5月30日,1998年6月21日还本金8000元,1996年6月23日还本金6000元,2014年2月11日还本金300元,尚欠15700元;2、1996年12月23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10.71‰,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7年2月20日;3、1997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9840元,月利率8.925‰,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8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454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催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胡汉和与被告陈德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胡汉和、陈德英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汉和与被告陈德英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汉和于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12月2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借款金额合计48840元,分别为:1、19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30日;2、199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20日;3、199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84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至1998年1月30日。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均在《借据(正本)》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996年6月23日和2014年2月11日偿还了第1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4300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5700元,第2、3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均没有偿还。至原告提起本诉,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45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联网身份核查》、《借款人配偶联网身份核查》、《户成员信息》、《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江信用社与被告胡汉和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汉和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3笔借款本金34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胡汉和与陈德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汉和、陈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胡汉和、陈德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汉和、陈德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汉和、陈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54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胡汉和、陈德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