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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少龙与甘有力、郑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龙,甘有力,郑成富,别喜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少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辛灵转。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有力,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日。被告:郑成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喜周,又名别喜州,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8日。原告杨少龙诉被告甘有力、郑成富、别喜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郑成富的雇佣到淅川县香花镇宋沟村给房主别喜周的二层楼房粉刷,在干活当中,工地小吊机倾倒致原告从二楼跌落到地面摔伤,被郑成富送至香花镇卫生院,又被转至南阳市中医院、南石医院治疗,其花医疗费23万余元。原告所干的活系甘有力承包的,被告郑成富又分包了粉刷工程,住院期间甘有力预付2万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0万元。被告甘有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吊机已挪走,不可能是吊机倾倒使其跌落。另当时郑成富承包粉刷时,口头讲明若出现工伤事故由他们自己负责。被告郑成富辩称:原告并非受我雇佣,我和原告均是受被告甘有力的雇佣,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工地小吊机倾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因误诊、误治而增加的费用不应主张,南阳市中医院已赔付的6万元,应在涉及中医院医疗费中扣除,我和原告等四人从甘有力手中包的活是48元每平方,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平均分配报酬。被告别喜周辩称:我无责任,我建房180元每平方米包给甘有力,我也不认识杨少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杨少龙受被告郑成富雇佣,给被告别喜周粉刷墙壁时,从二楼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郑成富送至香花镇卫生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脊髓休克?、肱骨外科颈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右)、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冠心病、颈椎间盘突出。在该院治疗至3月15日,因病情未见好转且有加重趋势,遂转至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为双肺挫伤伴呼吸衰竭;肺炎;肺性脑病;腹胀原因待查:(1)胰腺损伤?(2)神经功能肠麻痹?;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胃肠功能障碍;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偶发室性早搏;多发骨折:(1)右侧肱骨头外科颈(2)L1椎体。在该院行剖腹探查+小肠修补术、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多发骨折:(1)右侧肱骨头外科颈(2)L1椎体;2、双肺挫伤伴呼吸衰竭;3、肺炎;4、肺性脑病;5、腹胀原因待查:(1)胰腺损伤?(2)神经功能肠麻痹?;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7、胃肠功能障碍;8、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偶发室性早搏。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2969元,在南石医院花费165594.78元,另在南石医院期间花费专家诊疗费5000元,院外购药3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小肠破裂破腹探查术和小肠吻合术后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且后期解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器解除医疗费约为9500元。另查明,被告别喜周所建的房屋以180元每平方米的建设费用包给被告甘有力建造(包工不包料),被告甘有力建好主体工程后,将该房的粉刷以每平方米48元包给被告郑成富(包工不包料)。被告甘有力、郑成富均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在粉刷时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杨少龙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未及时查明小肠破裂的伤情,导致原告一度病情危重,南阳市中医院已给原告7万元赔偿。被告甘有力、郑成富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各给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所有损失中的60%部分,共计248000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及交通费、检查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甘有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别喜周建筑房屋,双方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甘有力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主体工程已建好的房屋粉刷转包给被告郑成富,甘与郑之间仍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成富将粉刷的活揽到手后,又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粉刷作业,直接组织、指挥各工人的具体干活,郑和原告杨少龙间属于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郑成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中没有进行任何防护措施和充分的注意义务,即进行作业导致跌落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50%,其余50%应由郑成富承担。作为发包人甘有力应该知道郑成富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分包人的选任有过错,应当与郑成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别喜周作为定作人,不认识郑成富及杨少龙,和郑、杨二人无直接关系,在杨的受伤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少龙受伤后南阳市中医院未及时查明伤情,导致杨的病情一度危重,转院后才治愈,客观上增加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南阳市中医院已赔偿给杨少龙的7万元费用,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原告杨少龙本人系农村户口且又在农村务工受伤,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院外购药无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专家会诊费用也无相关证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969元(南阳市中医院)+165594.78(南石医院)=198563.78元;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241天(算至定残前一天)=22654.7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8天=6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检查费600元,前述合计297019.48元,减去南阳市中医院已赔付的7万元为227019.48元。被告郑成富应负担227019.48元×50%=113509.74元,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共计123509.74元,减去被告郑成富、甘有力各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郑成富垫付的交通费、检查费600元,被告郑成富应承担的赔偿为102909.74元。被告甘有力不承担责任的辩解、郑成富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应担责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2909.74元,被告甘有力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少龙对被告别喜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郑成富负担4400元,被告甘有力负连带责任,原告杨少龙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