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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段来秀与李陆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来秀,李陆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段来秀。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李陆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61丘2幢5层。负责人刘海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原告段来秀诉被告李陆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平,被告李陆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来秀诉称,2015年8月3日,我驾驶摩托车在娄烦县静游镇东六度村路段与李陆明驾驶的晋H×××××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段来秀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椎骨折钢板断裂,造成终身××。事故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陆明负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分文没有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摩托车、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21元。被告李陆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内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只提供了押金条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村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每天9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住宿费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生期间并非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段来秀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娄烦县静游镇东六度村路段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陆明驾驶的晋H×××××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段来秀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认定书,认定段来秀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陆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来秀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腰3椎体及椎弓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肛周脓肿的症状,共住院66天。诉讼中,经原告段来秀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1日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段来秀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陆明所有的晋H×××××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H×××××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陆明按30%的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本次事故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虽然为押金条,但是结合原告的住院事实和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计算为100元×66天=6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4元,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计算住院天数66天再加上6个月,为84×180=20664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行业标准,每天9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168天),为95×168=159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考虑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809×20×20%=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因没有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8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来秀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八万八千二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