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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一峰与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峰,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鸿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81号原告卢一峰。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林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该公司法务员工。被告陈鸿祥。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一峰诉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陈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一峰、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陈鸿祥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一峰诉称,原告于2006-2008年在被告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柳州市某某厂13一15栋工程项目部上班,该工程由被告陈鸿祥承包,原告卢一峰为该工程的项目主管兼材料员。期间原告卢一峰因职务需要为提供建筑材料给该工程的材料商张某某、覃某某出具结算单一张,欠款金额为80900元。被告隆丰公司及陈鸿祥以材料价格偏高为由只愿意支付材料款40000元,遂被材料商张某某、覃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由原告卢一峰支付材料款,该判决实为误判。现原告卢一峰提供由该工程收料员卢某某签收的收料单两份,按事前定好的单价,金额为3726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材料款37260元。被告隆丰公司辩称,1、卢一峰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任何授权,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结算,其个人行为自行承担;2、本案争议的标的原已经经过(2010)城中民二第47号判决和中院二审审结,应予以驳回;3、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被告陈鸿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在事实和理由已经自认原两审法院是误判,如果是误判应该是生效的判决,除非申请再审,现在诉请的内容与原判决的内容是一致的,这样重复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诉请37620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材料需要卢某某出庭才符合程序,才能进行质证。经查明,案外人张某某、覃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起诉本案被告隆丰公司、陈鸿祥及本案原告卢一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供应的材料款共计80900元,该案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卢一峰向张某某、覃某某支付欠款80900元,驳回张某某、覃某某对隆丰公司、陈鸿祥的诉请。卢一峰不服提起上诉,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卢一峰作为隆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材料员,在没有得到隆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覃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职务范围,且隆丰公司对卢一峰出具欠条的行为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后果应由卢一峰承担。卢一峰主张其代表隆丰公司收材料并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隆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陈鸿祥承担,但是其二审所举证证据只能证实其是工地的材料员,并不能证实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卢一峰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卢一峰称其要求被告隆丰公司、陈鸿祥支付其代付的货款37260元为上述案件涉案标的的一部分,其诉请的主要依据为卢一峰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实际购买人隆丰公司及陈鸿祥负责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覃某某之前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当事人均为前诉案件当事人,前诉案件审理中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已经予以认定,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原告的诉请的款项是前诉案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综上,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当事人又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如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一峰对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鸿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回原告卢一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