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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欣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欣,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1055号原告:刘荣欣,男,193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白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鞍钢集团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唐复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荣欣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从原鞍钢修建公司退休,2009年原告因房屋买产权需要单位工龄认证,看到自己档案,发现部分材料丢失并且影响到自己的退休待遇。之后几年中原告及其子多次上访,希望纠正档案中错误并给予相应的退休待遇。2012年度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专人到盖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经查,原告属实于1947年10月10日参加赤山区政府工作。根据《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应当给予相应的待遇,并向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提起纠正原告退休待遇的请示。2015年上级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称其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待遇不予认定也未给出具体理由。原告认为建国前老工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退休待遇,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福利的延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工人给予原告退休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告已在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的按照建国前参加工作享有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