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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长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彭静与庄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庄恒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彭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恒祥,居民。原告彭静与被告庄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的委托代理人周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恒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和支付日常消费,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2014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2014年7月21日借款4万元,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2014年7月28日借款7万元,定于2014年8月2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其中,2014年6月17日所借10万元,原告在当日支付给被告42500元,余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被告,借据中对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15600元。被告庄恒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和支付日常消费,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2014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2014年7月21日借款4万元,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2014年7月28日借款7万元,定于2014年8月2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其中,2014年6月30日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给被告42500元,余款57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双方均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15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同意被告后偿还的40000元从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恒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恒祥对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后偿还的4万元在其中予以扣除,故2014年6月30日借款按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6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此进行了约定,该费用也未超出相关标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恒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静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6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按本金70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庄恒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苏海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43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审判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