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廷恒与徐正霞、宗立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恒,徐正霞,宗立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张廷恒。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霞。被告宗立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85号。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廷恒诉被告徐正霞、宗立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恒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宗立会、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廷恒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20分,被告徐正霞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89KM+120M处时,与同向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符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宗立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55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正霞未答辩。被告宗立会辩称:其垫付了17713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20分,被告徐正霞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89KM+120M处时,与同向在前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24天,被确诊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霞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立会垫付了医疗费15852.84元,车辆维修费56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宗立会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正霞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正霞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此外,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宗立会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07.51元,不包括被告宗立会垫付的15852.8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对21张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并要求扣减15%非医保药费。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其于2015年7月17日后在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041.51元,其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该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认为医生用药其前提是治愈伤者伤情之需要,让当事人承担非医保药费显然不公,且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并未对医疗费用类型进行区分及指明,故对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6018.84元(15852.84元+16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4天,标准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参照当地行情,确认该费用为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认可标准为10元/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元(12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350元(60天×100元/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住院24天×70元/天+出院36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120天×220元/天),提供了证据:江都市塘头浴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证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塘头浴场证明缺乏证据效力,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为证,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情况,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确认误工费为16645.8元(120天×5063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失地证明为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7年,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土地系流转并非征收,原告户籍仍属于农村,其也超过了退休年龄。且原告伤情存在骨不连,应为治疗未结束,应待治疗结束后,对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十级,已有鉴定结论为证,而至鉴定之日,原告系62周岁,且其为失地农民及出事前从事非农职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以其非侵权人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赔偿,于法有据,故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4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相应赔偿。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10、车辆维修费,被告宗立会垫付,计56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6121.44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93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002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6810.84元,因被告徐正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徐正霞赔偿。又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徐正霞应承担的6810.84元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计再赔偿原告106121元(99310.6元+6810.84元)(小数取整)。被告宗立会垫付的费用16412元(15852.84元+560元)(小数取整),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徐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廷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61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廷恒89709元,支付给被告宗立会1641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廷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14元,由原告张廷恒负担62元,被告徐正霞负担1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