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白莲,布仁其木格,敖敦格日勒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伦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白莲,布仁其木格,敖敦格日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执行人:李白莲,男,蒙古族。被执行人:布仁其木格,女,蒙古族。被执行人:敖敦格日勒,女,蒙古族。本院执行库伦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李白莲,布仁其木格,敖敦格日勒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通库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3月1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通库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布仁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