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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董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董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芬。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董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申请,依法对董芬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董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诉称:董芬向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05。董芬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约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8月25日共结欠本金77505.4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董芬偿还此款。光大银行扬州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董芬向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董芬知悉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2、欠款信息表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董芬共计欠信用卡本金77505.44元。董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董芬向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申办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8×××05,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董芬于2014年12月2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25日,董芬共计欠本金77505.44元,经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催收未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欠款信息表及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董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董芬使用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董芬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要求董芬偿还欠款本金7750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775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58元,由董芬负担(此款已由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垫付,董芬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