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敬贵、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双方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与我矛盾逐渐显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年底被告抛家别子,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我们现在居住的××小区××室房子虽然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实际上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的;我的嫁妆应当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2012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九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李某甲父母在双方婚前投资开办的商店生意,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双方争吵后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居住生活,由李某甲的父母照顾,庭审中,李某甲和刘某均要求自行抚养李某乙,双方认可刘某的嫁妆包括××小区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李某甲同意全部归刘某所有,刘某要求不取回上述家具家电,由李某甲折价补偿。双方婚前李某甲为刘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李某甲同意离婚后仍归刘某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街××小区××室房屋登记在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丙和孙某名下,系2013年10月购买,房款共290000元,刘某称其中50000元系其母王某2013年10月27日存至其邮储银行账户内让其买房用,李某甲认可王某给刘某账户存款50000元的事实,但其称2013年三四月间曾借款100000元给王东华,该笔50000元系王某的还款,该借款尚有50000元没有偿还。刘某称上述借款属实,但王某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还款给刘某,其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23日将60000元和40000元存到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和邮储银行账户。李某甲称此两笔存款是因为家里做生意的货款在刘某手中管理,刘某存的是货款。此外,刘某称购房款中剩余的240000元系其与李某甲的共同财产,240000元均是其婚后跟李某甲做生意挣的,因此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李某甲称全部购房款都是婚前其父母开店让其参与经营的收入,而且房子也登记在其父母名下,该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其全家生意往来的部分款项存在李某甲银行账户上,并不能将其账户资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提交了2013年3月30日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婚前账户资金为232023.73元,因此购房款不是用共同财产支付。根据本院调取的李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该账户每月均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仅2013年5月至10月就收到款项247156.8元,支出款项27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请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双方之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二是双方居住的××小区房屋性质和购房款来源问题;三是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问题。(一)关于双方之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居住,由李某甲的父母照料生活,本院认为以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继续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因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李某乙由李某甲自行抚养。(二)关于双方居住的××小区房屋的性质和购房款来源问题。该房屋目前登记在李某甲的父母名下,双方均认可购房款共290000元。根据刘某的陈述,购房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240000元系用其与李某甲婚后的经营收入支付,另一部分50000元系其母亲给的。对第一部分资金240000元,根据李某甲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其婚前银行账户资金就超过23万元,李某甲称购房款系以其婚前经营收入支付的陈述比较合理,刘某关于用婚后共同经营收入支付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资金50000元,刘某银行转款明细能够证明购房期间其母转款50000元的事实,李某称该款系刘某母亲偿还以前的借款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刘某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23日存到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和邮储银行账中的60000元和40000元系刘某手中管理的货款,故可以认定该50000元系刘某母亲给其买房用的,在性质上可视为刘某的陪嫁财产,理当归属于其本人。综上所述,双方居住的××小区房屋应为李某甲父母的财产,购房款中50000元系用刘某的陪嫁财产支付,应当予以返还。刘某关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全资购买的及房屋装修时其娘家给了12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问题。庭审中,李某甲称刘某之母在双方婚前向其借款100000元,婚后仅偿还5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刘某偿还,但本案系离婚纠纷,李某甲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刘某的嫁妆包括华美苑小区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庭审中,李某甲同意上述嫁妆归刘某,本院予以认可。刘某要求李某甲将上述物品折价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婚前为刘某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其不要求刘某返还,本院予以认可;最后,不可否认,双方婚后经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刘某未能举证证明与李某甲婚后共同经营期间经营收入的准确数额,法院无法分割,应当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刘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三、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陪嫁款50000元;存放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街××小区××室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其可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取走,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不得阻拦)。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朝云审判员 龚敬贵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