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银春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银春。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如生,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葛铁宏,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立,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标,海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出庭负责人贾韶军,海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丁兴育,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张银春不服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受理书)和海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2015)海政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春,被告人社局副局长葛铁宏、委托代理人刘成立,被告县政府副县长贾韶军、委托代理人丁兴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书,不予受理原告张银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银春丈夫何建华于2011年6月份死亡,2015年11月5日张银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且无正当理由证明不是因为近亲属自身原因耽搁申请时间。张银春不服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3号认定书。原告张银春诉称:2011年6月2日早晨6:30左右,其丈夫何建华像平常一样吃过早餐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脑出血,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6月4日上午9时死亡。2015年11月5日,张银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3号不予受理书,决定不予受理,因张银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限。张银春不服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了22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张银春认为其丈夫何建华与徐平存在用工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发病死亡,且因为不是自己本身原因超过申请时限,而是因为处理家中善后事宜、小孩上学、户口迁移、个人生病、请求村组织给予救济等情况以及老板徐平未申请工伤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所导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对3号不予受理书及22号复议决定书作出判决。因张银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其表示请求法院撤销3号不予受理书及2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中院通知;2.22号复议决定书;3.城东镇人民政府城东信告[2015]46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4.3号不予受理书;5.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6.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住院病历单、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8.工作记录一组;9.医药费收据一组;10.医院血液检验单;11.户籍迁移申请书一份;12.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最低生活保障变更审批表;14.张银春个人身体状况检查材料一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不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社局辩称:从张银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来看,张银春丈夫何建华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7:00左右,发病地点是在家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银春于2015年11月5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1年时限。虽有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诉讼的期限的耽搁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是张银春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不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间内提出的,即使扣除提起仲裁及法院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也远远超过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退一步讲,如果张银春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丈夫何建华在家中用餐时发生脑疾病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证据:1.2015年11月5日张银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2.3号不予受理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不受受理书送达情况;3.(2015)安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进行过诉讼;4.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就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过仲裁;5.住院病历单、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张银春丈夫于2011年6月2日入院,2011年6月3日出院,2011年6月4日在家中死亡。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张银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辩称:2015年11月5日,张银春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书,该不予受理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县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张银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张银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5)安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3.住院病历单、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表;5.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7.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县政府按照程序对行政复议进行了审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的规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银春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被告人社局、县政府对原告张银春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关联性、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张银春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是在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张银春提交的相应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8,其中1-7是复议程序中人社局和张银春提交的材料,证据8是22号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银春提交的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申请工伤认定超期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相互关联,也不能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何建华系张银春丈夫,2011年6月2日早晨6时许,何建华在家用完早餐准备上班时,头疼感觉不适,伴有呕吐等现象,遂于当日10时33分左右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头颅CT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初步诊断为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1年6月3日,因何建华神志不清,病情极重,办理了出院手续。2011年6月4日9时,何建华于家中死亡。2011年6月10日,何建华常住户口被注销。2015年10月14日,张银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建华与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自然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张银春提起的仲裁申请,当日即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张银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何建华与徐平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徐平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银春的起诉。2015年11月5日,张银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何建华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张银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的时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即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至申请工伤之日止,超过受理时限,且无正当理由证明不是由于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搁申请时间,并于申请当日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书。张银春不服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县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张银春丈夫死亡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张银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且在复议过程中张银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超过期限不属于近亲属自身的原因,故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维持3号不予受理书。另查明,张银春于2011年、2012年期间因身体原因至医院进行就诊,于2015年5月5日向海安县公安局申请将户籍迁移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十九组17号,于2015年9月28日经由海安县民政局审批通过低保变更申请。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提起的工伤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职责。本案对张银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了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银春丈夫何建华于2011年6月4日死亡,张银春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上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限。张银春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处理家中善后事宜、小孩上学、户口迁移、个人生病、请求村组织给予救济、以及徐平未申请工伤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造成职工或者近亲属耽误申请工伤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主要指战争、自然灾害等,本案中张银春处理善后事宜、小孩上学、户口迁移、请求村组织给予救济等,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至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张银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作出的文书上均明确告知张银春自然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张银春丈夫与何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都未能确定,更不用说所谓的用人单位原因。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内,提起的仲裁和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张银春虽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民事诉讼,但其提请仲裁和民事诉讼时间是在其丈夫死亡四年后的2015年10月,提请仲裁和民事诉讼所耗费时间累计不到1个月,即使扣减这1个月,其提起工伤认定的仍然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限。本案中亦没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张银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人社局在作出3号不予受理书,县政府作出22号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张银春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书和县政府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