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德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德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15号原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575-7。法定代表人闫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来辉,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德群,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德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来辉、被告周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运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82号和达?阳光家园小区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86.42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原告龙运物业公司与和达?阳光家园小区开发商重庆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和��?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和达?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物业1.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设独立计量表核算,合理分摊计收。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住宅1-2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降低为0.8元/月.平方米。嗣后,原告龙运物业公司入场并依约对被告周德群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德群自2012年10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德群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948.1元、公摊费4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龙运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周德群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48.1元、公摊费45元。审理中,被告周德群以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楼下门面经营影响生活等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达?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薄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运物业公司与和达?阳光家园小区开发商重庆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达?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周德群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龙运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德群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48.1元、公摊费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群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程,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小区楼下门面经营影响其生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龙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48.1元、公摊费45元,合计29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群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龙运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周德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龙运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