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冷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冷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行初字第74号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小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冷伟林,男。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冷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伟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冷伟林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公司购买赣C-636**福田车一台,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代被告上户后,在交付手续时,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原告在代被告办理了所有手续并通知被告付清货款时。被告一直不来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冷伟林归还欠款5000元和利息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伟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冷伟林在原告处以35500元价格购买了福田牌农用车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后,尚余1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为“超过60天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处理”,但后来被告一直未付,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余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冷伟林在原告处购买了福田牌农用车一辆,在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尚余500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冷伟林对所欠的购车款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15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上对超过60天的利息仅注明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处理,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冷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冷伟林偿还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高县华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冷伟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