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24号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行政审批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袁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后马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经理。被告:王建生,农民。被告:张军朋,农民。被告:张舟,农民。被告:刘连元,农民。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张军朋、刘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万佳信字(2014)第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第一被告用冀B×××××、冀B×××××、冀B×××××、冀B×××××挂以及其他十辆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由第二至第四被告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本金8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2015年5月22日,因第一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7540元。对代偿的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第9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本金8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第二至第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807540元及违约利息53760元。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建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张军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刘连元辩称:原告起诉我属无理取闹,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只是委托我办理的一切借款手续,然后签了字。被告张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从贷款人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唐山乐亭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870201400640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同日,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唐山乐亭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8702014589485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014年4月28日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的合同编号为(唐山乐亭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870201400640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书面声明愿意为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佳信字(2014)第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冀B×××××、冀B×××××、冀B×××××、冀B×××××挂等十辆车辆抵押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按担保借款本金800000元的5%共计40000元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如数退还风险抵押金,否则原告有权将风险抵押金转为代偿资金。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要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交纳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5月22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75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付代偿借款本息80754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本金8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万佳信字(2014)第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7540元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75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该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息人民币80754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本金按8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唐山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生、张军朋、张舟、刘连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