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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志与被告齐喜亮、高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志,齐喜亮,高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92号原告赵立志,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喜亮,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高朵,女,1982年7月25日生,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赵立志与被告齐喜亮、高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齐喜亮、高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志诉称,被告齐喜亮及其雇佣用的司机于2013年至2014年相继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由于资金紧张每次均未付款,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喜亮于2015年12月29日就2013年至2014年所欠的柴油款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欠条,至今没有还款之意,综上,被告齐喜亮与被告高朵原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170000元。被告齐喜亮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多少不清楚,应将账本拿出来算算���有多少给多少,我暂时没钱给。被告高朵辩称,我和齐喜亮已离婚,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谁欠的账谁还,因他不负担抚养费,就将挂车给了我,他欠的账我不知道。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喜亮与被告高朵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齐喜亮与被告高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营运输时,被告齐喜亮累计欠原告赵立志柴油款170000元。被告齐喜亮与被告高朵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29日原告赵立志在向被告齐喜亮索要柴油款时,被告齐喜亮向原告赵立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立志柴油款总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欠款人齐喜亮,2015年12月29日。庭审中,被告齐喜亮称,款肯定是欠,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应以账本为准,赵立志截了车后到我家叫我写的欠条,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让被告出���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齐喜亮之间买卖柴油的合同有被告齐喜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喜亮和被告高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运输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柴油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供给了二被告柴油,依法二被告应共同履行支付给原告柴油价款的义务。被告齐喜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以欠多少不清楚,是原告截车后打的欠条,又主张以账本为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朵以与被告齐喜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谁欠的账谁还,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承担对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于法相悖,依法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喜亮、高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志柴油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齐喜亮、高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