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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菅侠侠、江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菅侠侠,江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76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洁,、。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侠侠,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良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菅侠侠、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菅侠侠、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洁及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菅侠侠、江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2时许,二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一初中门口处以其女儿江紫慧和原告发生争执为由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3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0元及补课费1600元,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致使原告已辍学在家。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永城市公安局依法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因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3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被告菅侠侠殴打致伤李某某是事出有因,且原告李某某因与其他同学殴打二被告之女江紫慧,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因未成年没被执行。原告治疗花费等赔偿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2、被告江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也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3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江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和杨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洁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淮)行罚决字(2015)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门口处,被告江某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因此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淮)行罚决字(2015)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门口处,被告菅侠侠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因此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第71945号住院病例及第1159510号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39.70元;5、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24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被二被告殴打致轻微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进行核实;对证3、4、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证3、证4与证5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系永城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江某因殴打原告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之女江紫慧均系永城市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4月14日12时许,二被告因得知女儿江紫慧受到原告殴打,后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门口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39.7元。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对原告李某某之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和2015年10月18日对被告菅侠侠和江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认为:2015年4月14日12时10分左右,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初中学生李某某、李迪因琐事殴打同学江紫慧。后江紫慧的父母江某、菅侠侠到场后,又对李某某、李迪进行殴打,双方均有过错,永城市公安局已依法对双方进行处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菅侠侠、江某在得知原告对其女儿进行殴打之事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也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与被告江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江某系侵权人,并受到了行政处罚,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状况,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殴打同学江紫慧可能造成的后果,且其对同学江紫慧实施的殴打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健康权纠纷的缘由,李某某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受到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以及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39.70元;2、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花费护理费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5、交通费80元;6、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7、补课费:原告要求补课费1600元,但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二被告均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39.7元,被告菅侠侠、江某应对该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0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侠侠、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4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菅侠侠、江某共同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