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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军,纳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平,1977年6月29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屈彩霞(系被告王平的妻子),1976年10月4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闫勤,1978年10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明耀(系被告王平父亲),1952年9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忠裕,1981年8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平、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军、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屈彩霞系被告王平的妻子。被告闫勤、王明耀、闫忠裕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前办理了展期,展期月利率9.225‰,展期逾期月利率13.8375‰,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所欠贷款一直未予偿还。要求:1、被告王平、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偿还借款本金299995.47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0134.52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争取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屈彩霞系被告王平的妻子。被告闫勤、王明耀、闫忠裕系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月利率9.225‰,逾期月利率13.8375‰,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屈彩霞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闫勤、王明耀、闫忠裕仍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所欠贷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屈彩霞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屈彩霞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出借人与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期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闫勤、王明耀、闫忠裕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5.47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0134.52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展期逾期月利率13.8375‰计算。二、被告闫勤、王明耀、闫忠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2元(原告已预交3126元),由被告王平、屈彩霞、闫勤、王明耀、闫忠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