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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子旺诉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旺,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李子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被告昭日格图,男,197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朝鲁孟,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苏宁巴雅尔,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乌审旗图克镇。原告李子旺诉被告昭日格图、苏宁巴雅尔、朝鲁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乌��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蔚银锁、助理审判员娜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旺诉称,被告昭日格图、苏宁巴雅尔、朝鲁孟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子旺借款195000元,至2015年8月1日还有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14500元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昭日格图、苏宁巴雅尔、朝鲁孟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14500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昭日格图、苏宁巴雅尔、朝鲁孟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子旺借款195000元,约定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借原告李子旺195000元,约定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借原告李子旺195000元,约定利率18‰,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子旺与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李子旺要求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14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旺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14500元,共计309500元。二、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偿还原告李子旺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金按19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5元,由被告昭日格图、朝鲁孟、苏宁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蔚 银 锁助理审判员 娜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朝贺乐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