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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688号罪犯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