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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7908号 原告王伟,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诉被告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速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胜、杨成,被告京达速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洋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供暖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包被告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格林豪泰贝壳酒店冬季供暖所用的燃料煤及锅炉工人工资,合同对供暖期限、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5日前,被告尚欠供暖费及人工工资等共计51 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支付冬季燃煤及工人工资51 000元、返还锅炉款70 000元、给付违约金20 000元,共计141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达速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酒店系2015年张世洋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股权转让时已经约定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与我方无关。供暖承包协议中的供暖面积是3000平方米,补充协议中的800平方米是北京峰丹酒店的。北京锋丹酒店是2015年7月16日成立,股东系王云峰和唐丹,与我方无关,对于该酒店的供暖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北京丹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丹峰酒店)与王伟(乙方)签订《供暖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南口镇格林豪泰贝壳酒店冬季取暖用的燃料煤及锅炉工人工资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具体条款如下:一、供暖地址:1、甲方供暖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农街格林豪泰贝壳酒店(大约供暖面积3000平米左右);2、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冬季供暖锅炉价值伍万元的锅炉一台,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二、供暖期限:合同约定供暖期为5年,每年11月15日开始至次年3月15日停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止(如未到期,每年退款壹万元整)。三、承包金额:第一年是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供暖期为4个月共计金额8万元,之后4年从2015年至2019年每年共计金额为9万元。四、付款方式:分四次支付,从供暖期开始的每月月底支付总金额的四分之一,计2万元,停炉结清当年全部余款。 后丹峰酒店(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自2015年度开始,因甲方增加供暖面积800平米,现甲方每年支付乙方供暖服务费调整为12万元。如甲方日后继续增加供暖面积,供暖服务费相应增加。二、供暖期: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共计四个供暖期(其中800平米的供暖期至2018年3月15日止,到期后,供暖费相应减少至每年9万元)。三、供暖服务费每年分四次支付,于2015年11月底、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底、2016年2月底,每月底之前支付乙方3万元。第三年及后续合同期,以此类推。四、因乙方负责出资购买了原3000平米的供暖锅炉,共花费五万元。以每年1万元计算,如中途合同终止,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合同年限锅炉款。对于新增的800平米,由乙方继续负责出资购买一台供暖锅炉,约2万元。以2015年11月15日开始,以每年7000元计算,如中途合同终止,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合同年限锅炉款。故如中途合同终止,甲方应返还乙方锅炉款每年的计算标准总计为1.7万元。七、甲方必须按时足额付款,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支付总供暖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款日止。超过15日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一切违约责任由甲方自担,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 000元及退还全部锅炉款,且同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15日内甲方应予乙方结清所有款项并退还全部锅炉款,并支付乙方必要的经济损失。 2015年9月15日,王云峰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王伟冬季取暖费人民币贰万元(¥20 000元),北京南口格林豪泰酒店,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 2015年12月18日,王云峰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王伟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暖气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 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付肆仟元,剩余每天给付壹仟元,如未按时给付有权停止供暖。 2015年11月27日,王云峰(甲方、转让方)与张世洋(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丹峰酒店持有的100%公司股权,即注册资本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授权股份后,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前所有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另查,丹峰酒店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兴隆东街34号3幢,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峰,后变更为张世洋,丹峰酒店亦变更名称为京达速腾酒店。北京峰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峰,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豆腐巷83号2幢。 庭审中,京达速腾公司表示其为格林豪泰贝壳酒店经营者。王伟表示2015年第一个月进行了供暖,后因京达速腾酒店更换法定代表人,多提供了10天的供暖,应收取7000元供暖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冬季燃煤及工人工资51 000元计算方法为两张《欠条》中金额加7000元。京达速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公章系伪造,且王伟并未额外提供10天供暖。后京达速腾公司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供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股权转让协议》、酒店名称变更通知书、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丹峰酒店名称变更为京达速腾酒店后,应由京达速腾酒店承担相应义务。 王伟在签订《供暖承包合同》后,依约对京达速腾酒店进行了供暖,京达速腾酒店应当给付报酬。王云峰2015年9月15日出具《欠条》时系丹峰酒店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对丹峰酒店酒店具有约束力。虽然王云峰与张世洋就丹峰酒店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世洋不承担转让前债务,但《股权转让协议》对王伟并无拘束力。对于2015年12月18日王云峰出具的《欠条》,王伟未能明确说明欠条内金额对应的供暖情况,对该《欠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伟主张返还锅炉款的诉讼请求,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丹峰酒店长期未支付《欠条》金额,已构成违约,王伟主张解除《供暖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丹峰酒店对其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及退还全部锅炉款。因丹峰酒店使用的为50 000元锅炉,故应退还锅炉款为50 000元。安装在北京峰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锅炉与丹峰公司无关,王伟可另行解决。对于王伟所称额外提供10日供暖,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 二、被告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伟供暖费二万元、锅炉款五万元、违约金二万元,共计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王伟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达速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庆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玉凤 人 民 陪 审 员   邢全江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安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