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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第三人马甲、马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643号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环东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木萨尔县。第三人:马甲,男,回族,1968年8月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第三人:马乙,男,回族,1967年10月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甲、马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甲、马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某某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的催收下,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524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垫付款15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2014年11月份我从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贷款150000元,我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替我垫付了本息合计152454元。第三人马甲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马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就其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进账单、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支票头各两份。证明:支票出票人是原告,还款账户是马某某,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2454元。被告及第三人马甲、马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马甲、马乙三户联保向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各贷款150000元,由原告作连带担保。被告及第三人马甲、马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乙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乙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与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乙的保证人又与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还款限期届满后,第三人马甲、马乙均偿还了各自的借款本息,但马某某所借150000元及利息却分文未还。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的催促下,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19日分二次替被告马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52454元。该款马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马某某向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2454元,由原告提供的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还款进账单、原告公司的付款支票头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52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山骄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245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邮寄送达费17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