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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3年1月19日陈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已18年,已完全不能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6社的三间砖房、下屋、院套及手扶拖拉机等均归被告所有;3、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19日陈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均已成年。陈某某与张某甲分居已十多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李某某证言及陈某某当庭陈述和自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十多年,双方都无积极挽回婚姻之举措,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陈某某请求与张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承包地的分配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共同财产和承包地的存在事实,故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