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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陆文超与杜志、陈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超,杜志,陈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17号原告陆文超,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迪,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军,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陆文超诉被告杜志、陈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超的委托代理人马鸣镝,被告杜志、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邸立伟、于东军、张东林、钱红元等五人为二被告承包的通辽市开鲁县小宝河河道扩建工程项目运输建筑材料,每5天结算运输费用一次,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运输费义务,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2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2800元。被告杜志庭审答辩称,我把原告、张东林、邸立伟、于东军、钱红元等五人的运费已全部结清给付邸立伟了,我只跟邸立伟一人结账,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活儿是我包的,陈军负责给我拉脚儿,我和陈军是朋友关系,给原告结算的方式是拉一车土给一张装车票,装车票和油票都是结算依据,我不欠原告的运费。被告陈军庭审答辩称,被告杜志所述属实,我就是开车的,别的我不参与,原告起诉我,和我没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输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为:1、吕某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工程的来源是吕某转包给杜志和陈军,杜志和陈军是合伙关系;2、何某某为原告五人出具的计量单1份(2页)、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杜志质证为:何某某出具的证据和我没有关系,吕某和我已经结清工程款了,原告五人是给我打工的,与何某某、吕某均无关,原告起诉我应按照拉土小票和油票结算。被告陈军质证为:对以上证据我均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吕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自认能够证明杜志从吕某处承包工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杜志与陈军系合伙关系;何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志举证:油票41张、装车票81张,用以证明运输款已对原告五人给付完毕。原告质证为:被告所举拉土的小白票是不记名的,是否系原告五人拉的土不清楚,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油票都是由何某某出具的,但原被告均陈述在此之前进行过结算,被告持有收据是正常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五人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五人已结算完全部运输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杜志从吕某处取得小宝河河道土方运输工程,张东林、邸立伟、于东军、陆文超、钱红元等五人自带车辆为杜志从事该土方运输业务,被告陈军为运输合同的达成进行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按车定期结算运费,结算依据是吕某出具的装车票,以及何某某开具的拉土票、加油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2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以及二被告所欠运费未给付的有效证据,仅凭未到庭的证人吕某、何某某证言不能认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文超对被告杜志、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宏波审 判 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