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粟光谊与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光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85号原告粟光谊。委托代理人刘宁,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829栋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雄,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谊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入职后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超过11个小时。2015年7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允许原告继续打卡上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961.5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工资10331.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加班工资46016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317.81元。被告辩称,1、原告是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劳动仲裁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2015年6月份工资是7412.9元,7月份工资是2919元,因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应按此金额进行确认;3、原告诉请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情况,无需支持加班工资;4、原告在2015年2月份休了7.5小时,2014年休假5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2013年8月1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车间主管。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社保由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由被告公司缴纳。原告主张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离职前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7884.6元、8401.4元、8549.4元、7441.7元、8175元、8477.4元、8013.4元、7403.9元、7861.4元、7468.7元、8125.4元,2015年6月及7月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及双方确认分别为7412.9元、2919元,共10331.9元。社保清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缴纳个人社保费用236元。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2月已休年休假7.5小时,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上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已休年休假5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主张2015年7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不允许原告继续打卡上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回复“调解不成”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系旷工自行离职。三、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其公司股权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变更。变更前,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7200%的股权,为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股东。被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四、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人民币1033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127.1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深圳大兴行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社保由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深圳大兴行汽车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参照社保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了被告的关联企业,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实发工资及社保清单显示的个人缴费金额,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70.6元[(7884.6+8401.4+8549.4+7441.7+8175+8477.4+8013.4+7403.9+7861.4+7468.7+8125.4+7412.9+236×12)÷12]。原告在庭审时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0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72.5元(8105元/月×4.5年)。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超过11个小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包月工资。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上述考勤表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并经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未能就被告掌握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7.81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关联公司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7.5小时,该考勤表上有原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依法享有2013年度年休假2天(153÷365×5),2014年度年休假5天,2015年度年休假2天(191÷365×5)。扣减原告已休年休假天数,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2天+5天+2天-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962.3元(8105元/月÷21.75×8×200%)。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127.12元,被告未提异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光谊2015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人民币10331.90元;二、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光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72.5元;三、被告深圳市新大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光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127.12元;四、驳回原告粟光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