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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李梦瑶、儿子李梦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儿子、女儿的抚养;2、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子女的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7日生女儿李梦瑶,2012年12月3日生儿子李梦浩。2015年12月6日原告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