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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刑九格、王某鹏与彭宗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刑九格,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鹏,男,201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玲超,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宗锋,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机构代码证:39754313-3。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刑九格、王某鹏诉被告彭宗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九格、王某鹏法定代理人王玲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锋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九格、王某鹏诉称:2015年8月27日17时40分,在209省道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村诚信商店门口北10米处,被告彭宗锋驾驶豫J7J6**号小型面包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由北向南刑九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刑九格及其孙子王某鹏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刑九格及王某鹏无责任。被告彭宗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7J6**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刑九格诉求医疗费1379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王某鹏诉求医疗费27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二原告共诉求145238.82元,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宗锋未到庭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7J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40分,在209省道濮阳县梁庄乡吴枣林村诚信商店门口北10米处,被告彭宗锋驾驶豫J7J6**号小型面包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刑九格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刑九格及其孙子王某鹏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刑九格及原告王某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刑九格被送往梁庄乡卫生院急救,当天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脾破裂,2、左侧锁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侧肋骨骨折,5、肺挫伤、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冠心病,8、胰腺挫伤,9、应激性高血压,10、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7928.47元。原告王某鹏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梁庄乡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88元,当天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422.35元。2015年9月7日经原告刑九格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事故车辆车损价值为26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刑九格、王某鹏与被告彭宗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彭宗锋赔偿原告刑九格、王某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二次手术等费用不再向被告彭宗锋主张,原告刑九格、王某鹏关于伤残鉴定保留对保险公司的二次诉权,与被告彭宗锋之间两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宗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刑九格、王某鹏已与被告彭宗锋之间已调解,因此被告彭宗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刑九格诉求医疗费137928.47元,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50元;诉求财产损失260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鹏诉求医疗费2710.35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以上原告刑九格医疗费1379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计款139328.47元,原告王某鹏医疗费27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计款2830.35元,共计142158.82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损2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00元,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刑九格、王某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刑九格、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刑九格、王某鹏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玲陪 审 员 :孙长春陪 审 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