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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9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覃明亮与李孔荣、梁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明亮,李孔荣,梁艳,梁秀柱,滁州智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滁州东环金属制品厂,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920-2号申请执行人:覃明亮,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李孔荣,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梁艳。被执行人:梁秀柱,个体户。被执行人:滁州智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东环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负责人:梁秀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徐礼前,该××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920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