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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德秀与刘明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秀,刘明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49号原告张德秀。被告刘明芝。原告张德秀诉被告刘明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秀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张德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德秀负担。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