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与梁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梁志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416号原告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负责人:闫伟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敏。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以下简称丰谷粮油站)诉被告梁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梁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谷粮油站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库管,自2014年开始为原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每天出库、入库、账目记录,并看护好库房内的货物,每月对账,亏损自担,账目要求做到日清月结。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核对账目及盘点库存货物时,发现库存货物严重丢失,原告数次询问被告货物去向,被告承认已经丢失。因此事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24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153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记录;2、出入库记录账单;3、盘货总记录本;4、被告辞职时货物清单;5、丢失物品单价、报价;6、原告书写的被告丢失物品的数量及金额。被告梁志敏辩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43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称被告系其雇佣的库管,自2014年开始为原告工作不是事实。1、被告并非原告的库管,被告真正职责是每天看门市、零售物品、记录出入库流水账并向原告汇报的店员。2、2011年,被告就为原告看过门市,由于搬家后路途较远就辞去了这份工作。2014年底,原告多次邀请被告重新为其看管门市,鉴于工作地点较远,被告勉强口头答应,无任何文字性协议,月工资1500元。原告每月何时支付工资都不清楚,要经过被告多次提醒,足见其头脑糊涂,管理混乱。3、被告只有一把门市钥匙,每日早晨打开门市开张营业,而库房钥匙就存放在门市的抽屉里或办公桌面上,二抽屉未上锁,库房钥匙谁用谁拿,业务员、司机都可以使用;客户的欠条、账本等重要凭证也放在未上锁的抽屉或办公桌上,这一点原告自己也清楚,所以库房钥匙并非是专人保管。二、原告称被告工作内容为负责每天出库、入库、账目记录,并看护好库房内的货物不是事实。每日出入库只是清点数量,并无出入库记录,只记流水账。被告如果上班时外出,公休请假不上班,或者下班后均有出入库的事实发生,库房钥匙谁用谁拿,在这期间发生的出入库记录就无法账实相符,也没有交接记录。三、原告称“每月对账,亏损自担,账目要求做到日清月结”不是事实。当时原告雇佣被告并未谈及以上且没有任何文字性协议,按正常思维如果亏损自担的话,1500元不可能雇佣一个库管。被告只是帮助原告看管门市,监督出入库而已,并非库管。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做到每月对账,亏损自担,账目要求做到日清月结。四、原告称“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核对账目及盘点库存货物时,发现库存货物严重丢失”。在2015年7月中旬原告就怀疑自己的管理有很大的漏洞。2015年8月19日原告发现货物丢失,怀疑被盗和账本改动过而立即向公安报警,并且带人去新华派出所做过报案笔录,实际调查结果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明知有人改动过账本,将出库数量由10箱改为90箱,有权进行其他司法程序,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五、被告辞职时清点库房的库存时也有其他人员在场,由被告代签字,该签字只代表当时库存数量并非承认丢失。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436元,所谓的货物被告并未拿走,且请原告列出具体货物明细。原告的起诉有栽赃之嫌,给被告造成名誉侵害及精神压力。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9份;2、未到庭证人申某证人证言;3、存在涂改情况的账目表。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自己书写的部分无异议,但该证据非被告一人记录;证据2也并非由被告一人记录、管理;证据3第一页后半部分第三行有改动情况,将10件改为90件;证据4上被告的签名只是业务交接;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系原告负责人闫伟国自己书写,没有法律效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上面的改动是出库改动,为了平账面后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丰谷粮油站系闫伟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志敏系原告丰谷粮油站雇佣的职工。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货物丢失。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其店中从事库管一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账本及出入库记录并非由被告一人记录和保管,且原告提交的出入库记录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库管职务,亦不能证明原告货物的丢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要求被告梁志敏返还货款2615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藁城区丰谷粮油经销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11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