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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190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履行完毕给付1090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