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字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巩国防等与于鸿鑫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玲芳,于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字670号申请执行人余玲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于鸿鑫,男,1978年5月5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巩国防、XX萍与于鸿鑫盗窃罪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巩国防、XX萍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鸿鑫按照判决书给付272787.4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于鸿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于鸿鑫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鸿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巩国防、XX萍申请执行的案款272787.42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巩国防、XX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于鸿鑫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于鸿鑫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中民事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