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家运与曹爱国、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运,曹爱国,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4号原告:杨家运。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爱国。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义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运与被告曹爱国、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杨,被告曹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运诉称: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曹爱国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康城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杨家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家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运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运无责任。经查,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系被告曹爱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皖西西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8043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爱国辩称: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5609.38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4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非医保,应扣除10%。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辩论和质证中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情况,被告曹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皖N×××××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期内。(五)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因该起事故所花去的医药费及用药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10级,休息期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830元。(八)居住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13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其又居住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未投不计免赔。对证据(五)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垫付的1000元是预交金收据,应包含在大发票之内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对房产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杨杰的房产证,无法证明杨杰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对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既没有会计的签名,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规范,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被告曹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票据若干,证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杨家运对被告曹爱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大发票中含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曹爱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须扣除非医保。对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拖机动车的,不是电动车。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我司未定损,也没有评估报告。收条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曹爱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曹爱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康城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家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家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运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计6903.38元(其中被告曹爱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9.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1000元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司法鉴定中心所其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休息期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被告曹爱国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50元,该车经六安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维修,被告支付修理费:540元。另查明:原告杨家运自2014年5月1日起和其子杨杰一起生活,并长期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小区D14-1302室;事故发生前,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在六安德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刨床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5年9月21至2015年11月3日止原告在安徽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桥乡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上班,从事小区改造瓦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爱国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家运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单位证明及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华府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现在城镇居住、务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家运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原告杨家运的伤情依法予以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杨家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3.3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误工费11310元(87天×1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17年×10%)、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40元,共计74783.68元。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9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共计6515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93.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计6515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运修理费540元;四、驳回原告杨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一、二、三款共计7478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曹爱国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计6299.38元及先行支付10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曹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