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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南农商行与被告段海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309号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22339033-3。法定代表人姚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系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段海珍,女,汉族,农民。原告商南农商行与被告段海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有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姚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段海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农商行诉称,被告段海珍于2012年8月27日以建房为由从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51%0,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段海珍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丈夫周社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段海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段海珍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我在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等情况均无异议,我丈夫周社民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四五年不在家了,期间曾于2014年7月回来一次,之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因我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拖欠至今未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段海珍及其丈夫周社民夫妻二人以建房为由从原告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51%0。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借款,被告段海珍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商南农商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海珍偿还借款3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个人借款合同、客户谈话备忘录、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及本院对被告段海珍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借款之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月利率、罚息、用途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段海珍向原告商南农商行梁家湾支行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海珍拒不还款,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商南农商行要求被告段海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海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1%0计息,借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际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