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有限公司与被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79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有限公司与被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2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交纳执行费295元,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