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石丙奎与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丙奎,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703号申请人石丙奎。被执行人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石丙奎申请执行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丙奎支付货款58500元,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3600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丙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905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