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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玉先与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遂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先,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遂川县人民政府,李泉明,郭招秀,李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14号上诉人李玉先。委托代理人赵小虹。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龙川大道。法定代表人袁金华,镇长。被上诉人遂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慈云路。法定代表人肖凌秋,县长。原审第三人李泉明,系李玉先之弟。原审第三人郭招秀,系李玉先之母。原审第三人李铭,曾用名李监先,系李玉先之弟。上诉人李玉先因其诉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招秀系李玉先的母亲。李泉明、李铭(李监先)系李玉先的弟弟。1966年,李玉先父母在泉江镇四农村三沙足下建房屋一栋。2003年,李泉明按与李铭(李监先)共有,取得其父母老房屋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李泉明、李铭(李监先)以老房屋“面临倒塌、住房困难”为由,申请拆旧建新。李泉明占用老房屋71.9平方米土地,并于2009年隐瞒城镇居民和职工身份补办拆旧建新手续。2011年6月,遂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李泉明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为由,对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2年10月,李玉先向遂川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对泉江镇四农村三沙足下争议土地面积563.23平方米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李玉先和郭招秀、李铭(李监先)享有;并要求李泉明退还占用的集体土地。遂川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认为:李玉先申请确权的土地包括空闲地,不予确权;李泉明涉嫌违法用地,不属于行政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于2012年11月15日向李玉先作出遂府字(2012)2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玉先不服该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吉府复字(2012)6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府字(2012)207号不予受理决定。李玉先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9日,李玉先以之前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泉江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泉江镇政府认为,其上级政府已对李玉先的确权申请作出了处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泉府字(2014)136号不予受理决定。李玉先不服该决定,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川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李泉明、李铭(李监先)建房所占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再次确权;其他空闲地,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予确权;李泉明涉嫌违法用地,不属于行政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泉江镇政府无权受理李玉先的土地确权申请。2015年4月16日,遂川县人政府作出遂府复决定(2015)2号复议决定,对泉江镇不予受理决定予以维持。李玉先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政府无权确定土地权属,且李玉先的土地确权申请已经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己生效,泉江镇政府不予受理李玉先的土地确权申请并无不当。遂川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泉江镇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玉先要求撤销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遂川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并由泉江镇政府受理和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先的诉讼请求。李玉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两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且渎职为原审第三人李泉明办证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是为掩盖其违法、违规、渎职的事实;2、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属四农村秀洲二组的集体土地,为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得的自留地,并一直在管理使用,不属农村空闲地或空置地;第三人李泉明占用争议土地进行建房,引发上诉人与其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属被上诉人泉江镇人民政府受理的范围;上诉人申请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内容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的泉府字(2014)1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遂川县人民政府的遂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李玉先在2012年10月已就争议土地的权属提出过确权申请,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经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遂府字(2012)2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吉府复字(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时隔2年后,李玉先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府及下一级政府泉江镇人民政府再次提出确权申请无法于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李玉先认为遂川县国土部门违法、违规为原审第三人李泉明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引发(该事实经遂川县纪委遂纪字(2011)13号文件认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三)土地违法案件”的规定,李泉明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不属于行政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李玉先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再者上诉人李玉先就争议地块在2012年10月已向遂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尔后又经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决定。上诉人对该两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持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李玉先又就同一地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且李泉明建房所占土地,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再次确权。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