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佳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张珍珍,陈国平,黄伟华,黄午英,林新宝,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佳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陈菊花,陈日华,陈小容,陈祥源,王勉,杨荣鑫,邱玉妹,虞明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珍珍,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国平,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伟华,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黄午英,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林新宝,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佳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军,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张敏敏,女,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周罗灿,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蒋文平,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陈桂英,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建阳市。被执行人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小容,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陈祥源,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王勉,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杨荣鑫,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邱玉妹,女,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虞明祯,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张珍珍、陈国平、黄伟华、黄午英、林新宝、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小容、陈祥源、王勉、杨荣鑫、邱玉妹、虞明祯、上海佳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珍珍、陈国平、黄伟华、黄午英、林新宝、陈军、张敏敏、周罗灿、陈雪梅、蒋文平、陈桂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小容、陈祥源、王勉、杨荣鑫、邱玉妹、虞明祯、上海佳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686,362.3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被执行人杨荣鑫、邱玉妹名下位于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产已签订长租约,被执行人黄午英、虞明祯名下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在大楼的多数房屋因涉案空置,由物业公司控制,难以找到买家,本院认为上述房产难以处置变现,故本次均不启动拍卖流程;被执行人王勉名下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陈小容名下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抵押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处置权。查明的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XXX室、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执行人陈雪梅名下位于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执行人蒋文平位于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层F座房产,被执行人陈菊花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执行人陈菊花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产,被执行人陈日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均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且办理了大额抵押,无处置之必要及可能;经查,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因相应公司均已停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对股权实际价值无法评估,无处置必要及可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