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侯靖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安,男,满族,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董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XX新,被告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陈永海,被告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03时许,柳松驾驶董安所有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号灯杆处时,将赵斌停放在马路东侧的蒙XX**号小轿车及黄艳群停放在马路东侧的蒙XX**号小轿车撞损,致三方车辆损坏,后柳松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董安。事故发生后,该蒙XX**号车主赵斌依据车损险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依据(2015)辽铁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于2015年9月11日将垫付款62269元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2269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柳松无证、酒后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保险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柳松不是被保险人董安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不是免责条款,无需告知,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在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三、代为求偿权的行使需对本方车辆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本案不符合本规定;四、被告董安已放弃索赔,应遵循禁止反言原则,不得反悔;五、被告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无义务赔偿。被告董安庭审答辩称,车不是我借给柳松的,柳松未经过我同意,在我的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直接将我的车开走了,他把我车开走后,我找他要车,他没给我;柳松自己有车,我不知道他无驾驶证,柳松是否酒驾我也不清楚,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柳松承担责任,我投保了保险,应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董安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XX**号宝马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423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03时许,未取得驾驶证的柳松驾驶董安所有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号灯杆处时,将赵斌停放在马路东侧的蒙XX**号小轿车及黄艳群停放在马路东侧的蒙XX**号小轿车撞损,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柳松弃车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15年6月8日,蒙XX**号小轿车车主赵斌向本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赵斌保险理赔款61599元及诉讼费67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赵斌予以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复举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柳松醉酒无证驾驶后逃逸;2、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柳松未经董安许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赔偿,同时证明董安在保险单上已亲笔签字,认可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董安放弃索赔。本院认证为,对被告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柳松有醉驾行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保险单中以红色加大字体对无证驾驶进行了特别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了义务;证据3中被告董安是否放弃索赔,与本案保险追偿权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董安与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作为XXXX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按原告对黄艳群、赵斌给付数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就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柳松,原告无证据证明蒙XX**号车主董安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被告董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33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生审 判 员 姚宏波人民审判员 程广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