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雄辉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薪茂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雄辉,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薪茂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雄辉,又名吴宗华,男,生于1967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广安薪茂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滨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梁雄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雄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及原审被告四川广安薪茂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薪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广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雄辉和原审被告广安薪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舸、被上诉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原审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广安薪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向广安薪茂公司出借35O万元,期限截止2013年4月24日。同时,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梁雄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雄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约定抵押和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到期后,广安薪茂公司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广安薪茂公司立即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496225.07元及利息、复利(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即贷款期限内最后一个结息日利息为314552元、复利为45879.75元,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2.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对梁雄辉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梁雄辉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薪茂公司、梁雄辉辩称:1.广安薪茂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借款35O万元是事实,但此款用于广安佰亿公司,应由广安佰亿公司偿还借款;2.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复利;3.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梁雄辉与吴宗华系同一人,抵押财产系梁雄辉夫妻的共同财产,梁雄辉只承担抵押财产的一半所对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O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取得金融许可证。2012年4月17日广安薪茂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书面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50万元。同月25日广安薪茂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广恒银(借)A2012042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年调整,一年一定;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25日,梁雄辉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广恒银(高抵)A20120425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广恒银(高抵)A20120425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梁雄辉提供抵押物(202房地证2010字第038571号、202房地证2011字第085197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24905号)为抵押权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债务人广安薪茂公司在2012年4月2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因业务关系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双方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办证机关的要求,签订了制式《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约定:1.梁雄辉以下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广安薪茂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履行债务的担保;2.房地产状况: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威尼斯印象31幢1-1号、1-2号和重庆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l6号2幢1单元22层1号(202房地证2010字第038571号、202房地证2011字第085194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24905号);3.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双方持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2)抵押第04261100149号、(2012)抵押第04261030129号。2012年4月25日梁雄辉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广恒银(高保)A201204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债权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债务人广安薪茂公司在2012年4月25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因业务关系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28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向广安薪茂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广安薪茂公司、账号为701011001000153;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期: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用途:购进原材料;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按年以6.56为基准利率上浮8O%;在借款单位处盖有广安薪茂公司公章和梁雄辉的印章。嗣后,广安薪茂公司按月结息至2012年7月20日,后广安薪茂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广安薪茂公司欠贷款利息314552元、复利45879.75元。2013年4月24日广安薪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74.93元,尚欠借款本金3496225.0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同时查明,梁雄辉又名吴宗华,现有三个身份证号,其中梁雄辉有二个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701099133、512223197105183210,吴宗华有一个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03023678。2012年4月签订抵押合同时,梁雄辉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提供的重庆市忠县民政局关于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梁雄辉)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广安薪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梁雄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向广安薪茂公司支付借款后,广安薪茂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广安薪茂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和逾期罚息。广安薪茂公司认为借款用于广安佰亿公司,应由广安佰亿公司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基准利率的具体数额且复利不应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按年调整,本案约定的利率是明确的。对于收取逾期罚息是否再收取复利问题,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对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主张的欠付利息之日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复利予以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对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主张的逾期罚息予以支持。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梁雄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关于梁雄辉提出其真实名字为吴宗华且已婚,案涉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合同未经其妻同意,其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梁雄辉未提供案涉抵押物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梁雄辉提供抵押物时,使用的姓名均是“梁雄辉”并提供了民政局出具的未婚证明,因此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不知梁雄辉已婚,更不知案涉抵押物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本案抵押物系梁雄辉夫妻共同财产,但抵押物所有权人为梁雄辉,且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已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属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对案涉抵押物在广安薪茂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梁雄辉以抵押合同未经其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其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16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虽然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金额均为16万元,但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故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只支持现已实际支付的8万元,其他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在后,且系抵押登记的备案合同,故本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应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但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无此约定,故抵押人梁雄辉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梁雄辉对律师代理费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宣判后,梁雄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梁雄辉对广安薪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梁雄辉在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广安薪茂公司生产经营停止,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知晓该情况,但并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及时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利息的增加,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认定梁雄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广安薪茂公司进行追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将本案涉及的抵押物系梁雄辉与冉凤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冉凤琼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承担。被上诉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认为: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梁雄辉被羁押不能减免本案相关民事责任;与梁雄辉的抵押担保关系中,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是善意第三人,故其上诉提出共同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安薪茂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梁雄辉是否应对8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扩大梁雄辉损失;原判确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是否过高;梁雄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抵押物是否应扣除冉凤琼的财产份额。关于梁雄辉是否应对8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16万元,并已实际支付8万元。原判决据此支持已实际支付的8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其他未支付部分未予支持。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梁雄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故保证人梁雄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律师代理费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雄辉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此费用的理由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扩大梁雄辉损失的问题。梁雄辉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广安薪茂公司生产经营停止,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知晓该情况,但并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及时主张权利利于增加利息,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梁雄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并不能减免其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广安薪茂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生产经营停止后,有义务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也可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广安薪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按约划付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在合同到期后,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债权,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债权也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梁雄辉以自己不主动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而认为债权人不及时主张债权和担保权是扩大其利息损失的理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判确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构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广安薪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原判决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梁雄辉认为原判决确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过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雄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判决确定梁雄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梁雄辉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抵押物是否应扣除冉凤琼的财产份额的问题。梁雄辉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提供了民政局出具的未婚证明,因此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不知梁雄辉已婚,更不知案涉抵押物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属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梁雄辉以抵押合同未经其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只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的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雄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梁雄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审 判 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