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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王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利,王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725号原告李春利,男,汉族。被告王福军,男,汉族。原告李春利与被告王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利、被告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宁城县三座店信用社贷款70000元,原告与其他二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及其他二位担保人偿还贷款,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了三座店信用社借款本息256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福军辩称,在2015年12月25日在我家已经偿还给原告25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在我家又给原告600元,共计偿还给原告25600元,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宁城县三座店信用社贷款70000元,原告与其他二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及其他二位担保人偿还贷款,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了三座店信用社借款本息2560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25609.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61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利人民币256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王福军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春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