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彭望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彭望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望程。原告李平与被告彭望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彭望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购买中药材,应付货款10831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3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当时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贵港市绿之源种养发展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厂销售单三张,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货款金额60740元;2、原告手写送货清单两张,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货款金额50906元;上述两份证据货款金额合计111646元,其中有部分药材退货,实际欠款108316元;3、2015年3月17日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另案法庭庭审质证阶段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供货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彭望程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但货款已支付。被告彭望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货款已支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与被告彭望程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李平向被告彭望程供应中药材。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中药材,货款金额共计1083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三次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但被告向法庭陈述货款已经当面向原告付清。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平向被告彭望程供应中药材,被告彭望程承认收到了原告所提供的中药材,但辩驳货款已支付。本案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