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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殿霞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马殿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12号。负责人:张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殿霞,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凤英。原审原告马殿霞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马殿霞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历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殿霞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4日经人寿松原分公司的业务员介绍,马殿霞与人寿松原分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元。2015年7月13日马殿霞被前郭县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马殿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故马殿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万元。人寿松原分公司、人寿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马殿霞在投保前曾被检查出患有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马殿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的义务,不同意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马殿霞在人寿松原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缴纳保险费。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2013年11月马殿霞被前郭县圣和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2015年7月13日马殿霞被前郭县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马殿霞向保险人申请理赔,2015年9月25日人寿吉林分公司以被保险人马殿霞在投保前已患有“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马殿霞与人寿松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马殿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现投保人马殿霞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以投保人马殿霞在投保前患有冠心病、二型糖尿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合同没有对问询事项字体做出特殊处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马殿霞患有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与马殿霞患有乳腺癌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其未告知的事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以投保人马殿霞患有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为由解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马殿霞与人寿松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与人寿吉林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人寿松原分公司应给付马殿霞保险理赔款9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马殿霞保险理赔款9万元。2、驳回原告马殿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被上诉人马殿霞在投保前被诊断为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投保时对该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不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解释和说明,是事实未能查清,对法律曲解。保险人不予理赔没有适用免责条款而适用的是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保。对于询问事项,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险人承担特别说明和提示义务,至于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马殿霞代理人的出庭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不是带病投保,被上诉人在化疗期,如果有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是不能化疗的,即使有病也与乳腺病没有关系。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殿霞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马殿霞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被上诉人马殿霞发生约定的保险疾病时,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马殿霞赔付保险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殿霞投保时隐瞒了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与乳胶癌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被上诉人马殿霞投保时未组织对其进行体检,未提供其在投保当时患有冠心病和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的客观证据,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