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苏远驰与刘益博、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驰,刘益博,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49号原告苏远驰,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苏祥来(苏远驰父亲),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益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刘亮(刘益博父亲),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承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杜红梅,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耀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地址巴彦镇。委托代理田宇住哈尔滨市。原告苏远驰与被告刘益博、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小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远驰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驰,被告刘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远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小学六年二班同班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6日中午班级排除放学,在下楼梯期间被告推原告,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滚落,导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天数共计32天,医疗费花费25787元。出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其中,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摄X线片复查;2、加强营养,调整善食结构;3、术后康复锻炼3个月半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只垫付7000元,在原告出院之后向第一被告索要其余赔偿款,第一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拒绝赔付。同时,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德化小学也存有过错。第一,从原告受伤开始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家长,致使原告病情耽误,错过治疗最佳时间;第二,被告德化小学校不仅没有尽到原告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德化小学未履行其保障、通知义务,造成病情加重,延误治疗最佳期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益博及法定代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巴彦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要求刘益博赔偿:1、医疗费25902元;2、交通费1850元;3、营养费100元×32天=3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143元×2人=9152元;出院后护理费105天×143元×2人=30030元;护理费合计39182元;康复治疗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术后因伤情不能上学产生的补课费5400元(语、数、英3科),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金额共计81314元。被告刘益博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和第一被告有关系,但我方认为1、被告就读的学校对发生的意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原被告双方都参加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的诉求部分内容认为不合理,由法院审查或者我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要求鉴定。被告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巴彦镇中心校)辩称,1、原告所述是由于校方延误造成损害扩大不属于客观事实。2、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提请法庭驳回原告提请校方赔偿的请求或驳回原告对校方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校园内受伤,被侵害了的是身体健康权,其与侵权人构成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是依据法律规定也就是法律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争议之诉,双方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条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不能作为共同的被告中。原告将答辩人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当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侵权之诉与答辩人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如认为被告学生和学校侵犯了健康权,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赔偿金。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非与学校之间形成的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也不应该就学校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也不能因为保险关系的履行代替或抵消被告学生及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可赔付的约定,保险金也是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定理赔,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与车险等财产险要区别开来),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约定中也没有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远驰、被告刘益博、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苏远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及住址情况。证据A2、申请调取巴彦县公安局卷宗1册。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刘益博的行为所致。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证明1、苏远驰的伤情状况及受伤后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治疗费用。2、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十度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摄X射线复查,加强营养、调整膳食机构、术后康复锻炼三个月。3、在手术同意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手术内固定物永久存留病人体内,术后不予取出。证据A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苏远驰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两个人护理,这两个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籍。证据A5、补课票据,证明苏远驰在出院后因伤情未愈,不能正常上学,所产生的补课费用,费用总额为5400元,补课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至3月10日,补课学校是巴彦县天骄文化学校。证据A6、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据苏远驰在住院期间出院回家以及后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为1850元。证据A7、康复治疗费票据。证明苏远驰在出院后因伤情未愈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实际支出。时间从2016年1月19日至3月1日,费用数额是2580元。被告巴彦镇中心校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任课老师季冬草证言。证明1、事实发生的过程。2、校方尽到了教育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被告刘益博对原告苏远驰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对其中刘益博个人的询问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做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通过对老师和在场学生的询问,可见是原被告双方在打闹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3、通过笔录可见当时的现场班主任老师没有照顾到所有的学生,或者及时制止原被告的打闹行为,该老师在放学队伍的最后面,没有对放学队伍及时履行管理和看护的义务使原被告的打闹行为持续,所以我方认为此份证据只能够说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够证明责任应该由谁被告一方承担。证据A3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证据只体现了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能够证明请求后续康复营养等费用的依据,出院诊断不是请求法定依据,未经司法鉴定提出后续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4。1、这两个证据只是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是护理人员。2、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所举证据与证明问题无关。证据A5,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既然是收费项目,但是是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有偿服务票据形式的要求。1、原告因伤耽误的课程责任不能全部认定是被告一方承担。2、在义务教育阶段,如果有耽误课程的话,那么应该由所就读的学校对耽误的课程补课,对外有偿补课不是唯一的途径。因此我方认为和被告无关。证据A6,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这个是租车的费用,不是必要的交通费用。2、来去的费用由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3、不能证明和与原告受伤有关系。4、通过以上票据可见是后补的,虚假的,其中比如第一个票据2016年1月18日,发票号64063428。发票号64063426,三张票据是连号的,是虚假的。从证据规则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7,对票据有异议。1、是非合法机构出具的票据。2、足骨骨折恢复,盲人按摩不是康复的内容。没有请求康复费用的合法依据,不合法。被告巴彦镇中心校对原告苏远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A3,1、对所述过程基本属实。2、第一被告说校方应当承担看护和管理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A4,同意第一被告的两点质证意见,还有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是三个半月。证据A5,对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校方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关于合理性问题,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这个期间整个教学过程基本上已经停止,进入复习阶段,1月7日考试放假到3月1日,补课时间是放假期间,补课期间不合理。证据A6,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A7,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自据盖的章,盲人按摩不是必须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远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A7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苏远驰对被告巴彦镇中心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整个过程,是通过学生反映才知道。而且在事发之后,所陈述的有些事实和实际情况有出入。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A2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A5、A6、A7的证明效力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B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C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中午11时许,刘益博与苏远驰放学从教学楼下楼时,双方打闹,走到一楼与二楼缓台处时,刘益博用手推了苏远驰一下,致使苏远驰脚部受伤,苏远驰于17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016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适度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摄X线片复查。2、加强营养,调整膳食结构。3、术后康复锻炼三个半月。”共支付医疗费用25,902.00元。苏远驰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票据3张,金额1,850.00元。出院后,自2016年1月25日至3月10日,在巴彦县天娇文化学校产生补课费用5,400.00元。并在2016年1月19日至3月1日,在巴彦镇按德康盲人按摩中心产生康复治疗费用2,580.00元。苏远驰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人身意伤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元。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益博预付给其医疗费用7,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苏远驰撤回对被告巴彦镇中心校的诉讼。被告刘益博则以巴彦镇中心校应负相应的看护、管理职责,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之一,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巴彦镇中心校、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巴彦镇中心校、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苏远驰以与刘益博之前是否打闹和刘益博的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苏远驰没有责任,巴彦镇中心校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刘益博与巴彦镇中心校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苏远驰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刘益博赔偿医疗费25,902.00元、交通费1,850.00元、营养费3,200.00元、护理费39,182.00元、康复治疗费2,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补课费5,400.00元,合计81,314.00元。被告刘益博以与原告爱伤的过程有关系,但被告就读的学校对发生的意外有过错,与原、被告双方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诉求部分内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被告巴彦镇中心校以原告以诉校方延误造成损害扩大不属于客观事实,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是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审理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不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间的责任;二、如何确认具体赔偿项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间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益博将苏远驰推倒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益博对此并无异议。故刘益博应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巴彦镇中心学校在中午放学期间,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不规范行为,致使苏远驰在楼梯上被刘益博推倒受伤,应视为学校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苏远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苏远驰、刘益博事发时均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该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可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苏远驰赔付。关于如何确认具体赔偿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5,902、00元,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医嘱记载有:术后康复锻炼三个半月。据此,应按原告住院32天及术后三个半月即10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无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支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可按每日100、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850、00元,根据原告转院治疗及治疗时间、身体状况的实际,应予以确认。关于康复治疗费用,有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康复锻炼,所发生的费用亦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其术后因伤情不能上学产生的补课费用,有国家许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及收费票据证实其补课的真实性,对此费用亦予确认。被告刘益博预付给原告苏远驰的医疗费用7,0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苏远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亦博、巴彦镇中心校、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苏远驰医疗费259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护理费19,591、00元(52,333、00元÷12个月×32天×1人+52333、00元÷12个月×105天×1人)、交通费1,850、00元、营养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康复治疗费2,580、00元、术后补课费5,400、00元,合计61,723、00元中的30,000.00元;被告刘益博赔偿原告苏远驰判决主文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60%即19,033.00元,扣减其预付给原告苏远驰医疗费用7000.00元,实际赔付数额为12,033.00元;被告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苏远驰判决主文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40%即12,689.2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00元,由被告刘益博负担60%,为805、80元;由被告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学校负担40%,为537、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梁树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