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倩诉王旭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137号原告李×,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王×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王×自2013年底注册成立了北京鸿瑞祥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不但经常不回家并且也不给我生活费用,对我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王×2014年向我父母借款180万元,至今不还,在我父母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6月打了书面欠条。我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在王×拒绝接听我电话,与其失去联系,故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王×离婚;2、判令我与王×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判令王×自己偿还北京鸿瑞祥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4、判令王×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与王×于2008年相识,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李×、王×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