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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志坚与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坚,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郭志坚,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晶,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伟波,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坚,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志坚与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志坚提供了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的户籍地,但未提供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坚起诉,要求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偿还借款本息,只提供了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的户籍地,没有提供被告王龙、雷晶、胡伟波、李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郭志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