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静与吕桂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桂莲,郭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莲,女,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昌,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吕桂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遂军,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静之夫。上诉人吕桂莲因与被上诉人郭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桂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何瑞昌,被上诉人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吕桂莲的丈夫何瑞昌与第三人李向奎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合同约定,何瑞昌租赁李向奎位于郾××××路鑫苑名家大门北第二间房屋进行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何瑞昌未经李向奎同意,将涉案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郭静经营,何瑞昌之妻吕桂莲收取原告转让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证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桌子、椅子等物品是否包含在10000元转让费中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上述物品免费转让,被告不认可,但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吕桂莲又收取原告烟、酒等物品转让费共计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2月24日,李向奎以房屋不得转租为由从原告处将涉案房屋收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经房屋出租人李向奎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0000元,鉴于桌子、椅子已不能返还,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桌子、椅子免费转让,故应折价补偿。由于双方对上述物品的数量和价款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案情和公平原则,法院酌定转让桌子、椅子等物品价款为2000元,该价款应从被告返还的转让费10000元中二者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法院已予采纳。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向奎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静转让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桂莲负担40元,原告郭静负担10元。上诉人吕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吕桂莲未经李向奎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郭静,并收取1万元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错误将物品转让认定为房屋转租,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郭静交付给吕桂莲的1万元系转让费,上诉人吕桂莲隐瞒房东不同意转租的事实将房屋转租,原审判决吕桂莲退还郭静,于法有据。原审酌定扣减2000元郭静同意折抵是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吕桂莲退还郭静转让费8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经房屋出租人李向奎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桂莲2013年11月14日给郭静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诉争的款项性质为转让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对诉争房屋房东李向奎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显示:吕桂莲未经房东李向奎同意转租涉案房屋及因此事李向奎于2014年2月24日已将涉案房屋收回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吕桂莲返还郭静8000元转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