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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贵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贵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杨海凤、李瑞德。被告:陈贵富。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物管公司)与被告陈贵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物管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荷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荷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服务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为荷风苑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8.1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每月0.8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16.95元,违约金3216.95元,共计6433.9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拒不交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16.95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216.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龙福物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事实服务说明、联系单1组,欲证明原告是荷风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依法依约对该小区事实物业管理,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2.荷风苑入住手续书、房屋验收表及临时公约、业主居住情况登记表1组,欲证明被告作为业主,已经收房并入住,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欠费清单、缴费通知单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张贴的方式通知过被告需缴纳物业费的事实。4.荷风苑欠费业主公告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通过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的形式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的事实。5.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律师函、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邮政给据跟踪信息1组,欲证明原告曾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贵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荷风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龙福物管公司签订《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记载:经荷风苑小区公示,并经全体投票表决,龙福物管公司取得荷风苑物业管理服务权,管理服务期限定为2年零9个月,从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0.8元/㎡/月(含公共能耗费,不包含电梯、水泵运行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按月计算,按年缴纳,由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由业主或使用人主动到原告收费处交纳。该合同到期后,因荷风苑业主委员会一直未换届成立,原告继续对荷风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撤出荷风苑。被告陈贵富系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荷风苑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17平方米。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通过张贴缴费通知单、公示欠费业主名单及明细、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其催缴,并在律师函中告知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荷风苑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龙福物管公司签订《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龙福物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荷风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贵富作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16.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合同义务是否正当履行存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216.9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贵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