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素兰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兰,利辛县公安局,王跃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23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杨素兰,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波,周勇,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王跃庆,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住本县。原告杨素兰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素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委托代理沈波,周勇、第三人王跃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杨素兰殴打第三人王跃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素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杨素兰诉称:2015年11月29日,在张村大街向阳浴池门口他见其丈夫贾某甲被王跃庆打到,只是去劝架,没有殴打王跃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是错误的,应撤销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杨素兰作出的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1、原告杨素兰的陈述和申辩2、被侵害人王跃庆的陈述3、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韩某的证言4、原告杨素兰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证明原告杨素兰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王跃庆的行为。第二组证据(程序):1、利辛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回执5、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对原告杨素兰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向合议庭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跃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事实证据3中的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韩某有××,韩某当时也没有在场,原告称他不认识赵某,当时还有在场人没有调查。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办。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对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有××,办理此案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杨素兰和第三人王跃庆相互殴打事实,且收集证据及办理此案程序合法,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7时许,原告杨素兰及其丈夫贾某甲和第三人王跃庆利辛县张村镇张村大街向阳浴池门口二人因琐事发生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殴打。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杨素兰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素兰作出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贾某甲不服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素兰和第三人王跃庆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厮打,二人均系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告根据原告杨素兰违法事实、情节、案发原因及过错程度,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办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超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