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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字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光与高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高树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3页共5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582号原告朱光被告高树明。原告朱光与被告高树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诉称,被告高树明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次委托被告高树明到山东临沂的诸延军钢铁供销处拉货,其中2011年6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货款28470元,由被告代为给付钢材供销商诸延军,可经另一案件庭审确认此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案外人诸延军。请求判决被告高树明返还货款共计2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光因与被上诉人诸延军、高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2014)连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告朱光多次购买案外人褚延军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树明系受雇于朱光进行钢材运输的承运人。案外人褚延军与朱光因钢材款产生争议,于2012年6月14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南派出所报案。2012年7月10日,连云港市新浦分局浦南派出所对高树明进行询问,高树明陈述:“2011年6月25日那次拉货,6月26日货拉给朱光后,朱光给我40000元钱,又打卡给我19000元,其中28470元是给褚家的钢材款,还有其他家的货款。我后来到临沂将28460元给了褚延军的弟弟,在他家门市当面给的,我记得当时给28460元,让10元钱”。在公安局笔录中本案被告高树明自认收到本案原告给付的28470元货款。另查明,(2014)连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朱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外人褚延军货款117160元,其中包含2011年6月25日货款284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朱光提供的(2014)连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明系受雇于原告朱光进行钢材运输的承运人,原告朱光委托其代为支付案外人褚延军货款28470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树明在收取原告朱光货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现被告高树明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光货款28470元。案件受理费256元(简易程序),由���告高树明负担(原告朱光已预付,待被告高树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委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